(2016)川18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仕玉、高碧平、王谊鑫与徐勇、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仕玉,高碧平,王谊鑫,徐勇,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100号原告代仕玉,女,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0日。原告高碧平,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9日。原告王谊鑫,女,汉族,生于1997年12月18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一般授权),荥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徐勇,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5日。被告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住所地荥经县安靖乡崃乐村石灰窑社。工商登记投资人程其祥。实际经营者:孟庆康,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罗颖(特别授权),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迎宾大道339号人道美综合楼二楼。负责人万国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玲(特别授权),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佐洪(一般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霞(一般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仕玉、高碧平、王谊鑫诉被告徐勇、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仕玉、高碧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徐勇,采石场委托代理人罗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仕玉、高碧平、王谊鑫诉称:王富康系原告代仕玉之子、高碧平之夫、王谊鑫之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采石场拉运石材,该货车车主系被告徐勇。2015年11月5日7时许,王富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采石场向花凰路方向行驶至荥经县花凰路至采石场1km+900m下陡坡处时,车辆失控后王富康跳车,致使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所载货物将王富康掩埋,造成王富康当场死亡,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及路旁林木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后经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采石场要求驾驶人王富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采石场和徐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王富康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20年=4876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18年÷3﹦108162.00元、18027×1年÷2﹦9013.50元、精神抚慰金155000.00元、交通费18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962644.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勇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我所承担的责任,因此,我没有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赔偿原告方,另外也交了30000.00元到荥经县交警队作为赔偿王富康的安葬费,现在这笔费用原告方也拿走了。被告采石场辩称:采石场愿意按照荥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结果来承担责任,但是其中一部分费用不应承担: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扶养人代仕玉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代仕玉身体健康,且从2009年1月起正式领取养老金,每月金额为1332.1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因此,对其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出了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的一种方式,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王富康本人存在过错,采石场应免除精神赔偿责任。最后,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符合该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本案中,王富康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期间的交通费,因此,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二、采石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勇和采石场对王富康的死亡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别就雇主和业主承担相应的主要和次要责任。三、采石场只应承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10%。本案中,被告徐勇作为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徐勇及采石场的赔偿金额应先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采石场并未要求王富康超载,且王富康的死亡并非采石场故意或过失,因此,对于王富康的死亡,采石场只应在除去保险公司赔偿款的余额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王富康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王富康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交强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物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此处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判断受害者是否是本车第三者,往往是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所处时空位置为判断点,具体到本案中,危险发生时,受害者王富康还在车上,跳车后不论其死亡是与其他物体撞击还是被本车撞击或被货物碾压掩埋,均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其损害后果的发生空间位置虽是车外,但只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范围,因此,交强险不应赔付。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予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以及死亡的原因;3、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车辆超载的情况;4、收据、发票,予以证明对死者善后处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徐勇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采石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丧葬费的发票予以认可,但应该包含在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中,对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等费用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死亡证明无异议,而对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死者死亡在车外,但是不能推断死者就属于第三者;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徐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徐勇将支付给王富康的丧葬费30000.00元交给了交警队,后该笔款由交警队转交给了高碧平。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及采石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采石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采石场的主体资格;2、证明,予以证明代仕玉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车辆只是存在超载情况,但不能确定超载的数量。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代仕玉年老且身体不好的实际情况也应该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徐勇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采石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予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单,予以证明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被告徐勇及采石场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许,王富康驾驶属被告徐勇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采石场向花凰路方向行驶至荥经县花凰路至采石场1km+900m下陡坡处时,车辆失控后王富康跳车,致使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所载货物将王富康掩埋,造成王富康当场死亡,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及路旁林木受损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后经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采石场要求驾驶人王富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勇将支付给王富康的丧葬费30000.00元交到荥经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处,后该笔丧葬费由原告高碧平领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20年=4876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18年÷3人﹦108162.00元、18027×1年÷2人﹦9013.50元、精神抚慰金155000.00元、交通费18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962644.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王富康是被告徐勇的雇佣司机,王富康在拉运货物过程中,被告徐勇并未告知相关的运载具体注意事项。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又查明,原告代仕玉系王富康之母,代仕玉与丈夫(已亡故)共生育三子,分别是王富建、王富康、王军。王富康与原告高碧平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王谊鑫。原告代仕玉、王谊鑫,受害者王富康均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打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二、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三、赔偿费用的分担。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丧葬费22848.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王富康于2015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结合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9548.00元/年计算,丧葬费应为39548元/年÷2=19774.00元。2、关于原告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代仕玉108162.00元、王谊鑫9013.50元的诉请。针对代仕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采石场与保险公司辩称,代仕玉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332.17元,且身体健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所以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代仕玉虽每月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即养老金1332.17元,但代仕玉已年满62周岁,并不因此而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代仕玉共生育三子,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原告代仕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13年÷3人=108162.00元,原告王谊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1年÷2人=9013.5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550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采石场与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已提出了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的一种方式,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而精神抚慰金则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抚慰金,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富康死亡的事实,综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180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王富康被火化及安葬的实际地点,本院酌情考虑受害人家属为其办理丧事所开支的交通费为50.00元/天×3人×3天=450.00元,住宿费为100.00元/天×3人×3天=900.00元,误工费为90.00元/天×3人×3天=810.00元,原告请求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以上所有费用共计641729.50元。二、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保险公司辩称,判断受害者是否是本车第三者,往往是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所处时空位置为判断点。在本案中,危险发生时,受害者王富康还在车上,跳车后不论其死亡是与其他物体撞击,还是被本车撞击或被货物碾压掩埋,均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其损害后果的发生空间位置虽是车外,但只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三者范围。本院认为,判断因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根据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U261**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王富康跳出车外,致使该车辆侧翻,所载货物将王富康掩埋,造成王富康当场死亡的后果”,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货物的侧翻系发生交通事故直接所致,而导致王富康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所载货物侧翻将其掩埋致死。被货物掩埋时王富康已经处于车辆之外。王富康的身份也已由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采石场及死者王富康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王富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采石场要求驾驶人王富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富康承担主要责任,采石场承担次要责任。3、徐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徐勇不仅是王富康的雇主,而且是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该货车的实际受益者,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徐勇对采石场运输货物熟悉的情况下,并未告知王富康拉运货物相关的注意事项,而该事故发生在王富康执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勇由于存在一定的管理失职,且系车辆运行的实际受益者,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赔偿费用的分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641729.5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之相关规定,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因被告徐勇已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应赔付122000.00元。根据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富康与采石场应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富康承担75%的责任,采石场承担25%的责任。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金额641729.50元-122000.00元=519729.50元应由王富康自行承担75%的主要责任,被告采石场按25%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即采石场应赔偿的金额为519729.50元×25%=129932.38元。被告徐勇作为车主,应在王富康承担75%责任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勇应赔偿的金额为(519729.50元×75%)×25%=97449.28元,扣除被告徐勇已先行向原告高碧平给付的30000.00元丧葬费,即徐勇应赔偿的金额为97449.28元-30000.00元=67449.2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向三原告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2000.00元;被告采石场应向三原告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9932.38元;被告徐勇应向三原告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7449.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仕玉、高碧平与王谊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7449.28元;二、被告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仕玉、高碧平与王谊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9932.3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代仕玉、高碧平与王谊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6.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代仕玉、高碧平与王谊鑫共同承担7475.60元,由被告荥经县凰仪石灰窑采石场承担2718.40元,由被告徐勇承担67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承担255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