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达,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达,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1日6时25分,被告王庆岗驾驶冀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利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捷创业路与利民路交口处时,与申达驾驶的冀T×××××号长城牌汽车(未悬挂号牌)相撞,致申达及冀T×××××号汽车乘车人刘江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申达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申达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60-90日,颈2椎体骨折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至35000元。经渤海新区公安交警二大队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T×××××号长城牌汽车车损为33300元。另查明,王庆岗驾驶的冀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并不计免赔。又查明,申达驾驶的冀T×××××号长城牌汽车系申宝旺所有,申宝旺出具证明,表示同意由申达主张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申达与刘江南出具说明,表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二人愿平均分配。又查明,经本院核定,原告申达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007.62元(45507.62元、二次医疗费3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3、误工费26215元(53159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护理费13808.36元[(住院期间46239元÷365天×34天×2人)+(出院后46239元÷365天×(75天-34天)×1人]。5、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施救费1200元。8、停车费650元。9、车损费33300元。10、车损公估费1600元。上述各项共计214712.98元。原审认为,冀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申达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交通费1000元。对如何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贷款合同、预告登记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告在沧州市居住,并以在该市区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达与另一伤者刘江南均同意交强险赔偿款每人各分一半,因此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2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52712.98元(214712.98元—6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达各项费用共计152712.98。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达各项费用共计62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9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申达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其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也未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两位护理人员缺少法律规定的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也是不妥的。申达的伤残鉴定是在颈2椎体伤情为恢复之前做出的,经过恢复后不一定就功能受限,而鉴定意见有需要后续治疗费的结论,不符合医学常理。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对于车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申宝旺,被上诉人不具有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停车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达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申达的损失: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贷款合同、预告登记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申达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至35000元,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残疾赔偿金与后期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冀T×××××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申宝旺,而申宝旺亦出具证明,表示同意由申达主张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故被上诉人申达具有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4、鉴定费、公估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