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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网明与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网明,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252号原告:陈网明。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杰。原告陈网明与被告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网明诉称:被告因购买机床需要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迟迟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顾杰向原告陈网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创源机床厂陈网明现金1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其归还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网明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