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隋家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文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隋家疃村民委员会,郑文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480号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隋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增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村委会会计。被告郑文岐,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萍,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号。系被告之女。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隋家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文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隋家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郑文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隋家疃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3月,被告承包原告板栗园约20亩,承包期为11年。承包期满后,2014年3月原告重新组织全体村民公开招标发包,被告也参加了招标,但未中标,之后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的林地约6亩,因原告占有林地,导致新的承包方李增基无法正常使用承包的板栗园及种植地,故其拒绝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6亩林地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0元。被告郑文岐辩称,其确实是私自占用了原告6亩土地,但是没有占用板栗园、种植地,只是占用了板栗园边6亩地建了几处房子,用于养牛羊鸡鸭等使用,案外人李增基承包的板栗园主要是种植而非是养殖,其没有管理板栗园与种植地及不交租金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15500元损失,也不同意返还6亩林地。而且当时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标明承包地的四至,被告所建的房子是在当时的承包地上建的,建房子也是得到村委会允许的,现在要返还土地需要给付房屋补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栗园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板栗园(不包括山岚)、沟西一方地,承包期11年,承包金每年6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经营管理板栗园,并在板栗园之外的林地上修建了临时建筑,用于饲养家禽家畜。承包期满后,2014年,原告就涉案板栗园重新叫行发包,被告参与了叫行,但未中标,原告与案外人李增基签订了板栗园承包合同,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板栗园(板栗树1142棵)有偿发包给李增基承包经营。板栗园边界四至:东至林家疃山岚边界、南至东岚子沟东西沟北邦、西至原有柞树岚子、北至上山道路(与张家疃分界线)。承包期为10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承包金每年155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承包金15500元,原告称李增基因被告占用6亩林地,影响其养殖,未向原告交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修建的临时建筑位于板栗园与种植地之间的林地上,属于案外人李增基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原告表示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修建的临时建筑,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应当放弃或拆除,原告不给予补偿。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被告理应归还承包地,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占用的板栗园之外6亩林地,属于案外人李增基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占用该林地用于饲养家禽家畜无任何合法依据,理应返还该土地。关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临时建筑,因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村委会认可给付其补偿,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房屋补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5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非占用板栗园,案外人李增基因被告占用部分林地饲养家禽家畜,便拒绝缴纳板栗园承包费,该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处理,但现在原告据此要求赔偿损失1550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岐返还占用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隋家疃村民委员会林地6亩(位于板栗园与种植地之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原告负担43.7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