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春雷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雷,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424号原告周春雷,男。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负责人胡靠,该店店长。原告周春雷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在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购买了青云香亚麻籽油冷榨500ML9瓶、250ML16瓶,共计花销1,721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T8235-2008(8.1、7.5)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721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的10倍赔偿金17,210元。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在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购买了9瓶500ML的青云香亚麻籽油及16瓶250ML的青云香亚麻籽油,购物款合计为1,721元。原告所购买的上述亚麻籽油的产品标签上并未标注质量等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案涉产品照片、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食品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购买的亚麻籽油的标签上并未标注质量等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另外,根据亚麻籽油国家标准(GB/T8235-2008)第7.5条和第8.1条的规定,亚麻籽油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时,按不合格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购买的亚麻籽油为不合格产品,故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货款1,7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持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购货款1,721元的责任,同时,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系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购货款1,721元的责任,故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应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货款1,721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购货款的10倍赔偿金17,21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并未因案涉产品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春雷返还购货款1,721元。二、驳回原告周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大连泉水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