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马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钢,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人马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马钢驾驶临时牌号渝A***长安欧诺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线由重庆市涪陵区往丰都方向行驶,行至涪陵区江北街道306线179km+700m处涪陵区江北街道韩家3组路段,因未注意观察,将路上行人严某撞倒在地后,为逃避处罚加速驾车逃逸。半分钟后,石某驾驶的渝G***起亚轿车因未注意观察,将被害人严某碾压拖行,致严付生因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马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钢于2016年2月1日向涪陵区交巡警支队第五勤务大队自动投案。被告人马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石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钢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钢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户籍信息;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尿液检测结果、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液提取笔录、DMA鉴定结论、车辆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收条、谅解书、证明;6、视听资料;7.证人郑某、李某、向某、蔡某、陈某、石某的证言;8.被告人马钢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江人民陪审员 冉健人民陪审员 肖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