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传德等与向传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向传兵,朱忠良,朱栎燏,向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474号原告谢传德。原告陶华。原告周彬。原告苏兴辉。被告向传兵。被告朱忠良。被告朱栎燏。被告向佳龙。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诉被告向传兵、朱忠良、朱栎燏、向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及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向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栎燏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用于湄潭县天壶碧水蓝天项目的资金周转,约定月息为3.5%,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向传兵、朱忠良之子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如借款人向传兵、朱忠良在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到期未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该款至今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传兵、朱忠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朱栎燏、向佳龙对被告向传兵、朱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向传兵、朱忠良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金额虽然借款时约定的是300万元,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季度的利息315000元,故实际借款的金额为2685000元。同时被告另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3月4日,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向佳龙辩称,借款与我无关,但我认可在担保书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朱栎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系合伙关系。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因承建湄潭天壶碧水蓝天房屋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8月4日在四原告处约定借款300万元,月息为3.5%,原告方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15000元后将借款2685000元通过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路分社分别转账至被告向传兵、朱忠良账户,后被告向传兵、朱忠良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现金300万元,用于湄潭县天壶碧水蓝天项目周转资金,月息按3.5%计算,还款时间定于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向传兵、朱忠良。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向传兵、朱忠良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方要求被告朱栎燏(被告朱忠良之子)、向佳龙(被告向传兵之子)提供担保,被告朱栎燏、向佳龙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如借款人在2016年4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担保人朱栎燏、向佳龙不承担担保责任,否则需为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在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至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约定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单据》三份、《担保书》一份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在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向传兵、朱忠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的金额,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系30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单据》来看,其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为2685000元。对原告起诉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5%,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向传兵、朱忠良之答辩意见与原告诉请的起算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栎燏、向佳龙对被告向传兵、朱忠良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因借款人向传兵、朱忠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传兵、朱忠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借款本金268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栎燏、向佳龙对被告向传兵、朱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0元,依法减半收取21640元,由原告谢传德、陶华、周彬、苏兴辉负担7500元,由被告向传兵、朱忠良、朱栎燏、向佳龙负担141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