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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53号原告熊某,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蕾,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网上相识,不久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意外怀孕1个多月,由于年纪较大,又系第一次怀孕,原告十分爱惜这个孩子���遂匆忙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于2013年3月4日出生。原、被告均为再婚,结婚之初便签署结婚财产协议,约定两人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租赁房屋居住,各种生活开销、孩子抚养费用均各自承担一半。而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相识仅半年,并未有结婚准备,意外怀孕后奉子成婚,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月子结束后,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即携子搬回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内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3月,双方对离婚问题进行协商,但因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12月,被告以老人想念孙子为由将孩子接走。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多次要求接回孩子均遭拒绝,被告甚至还出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系网上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性���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儿子李某乙自出生后但由原告及其父母亲照顾,原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有自己的住房,具有独自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而被告无固定工作,租赁房屋生活拮据,已与前妻育有一女,又因为自己私欲拒绝照顾孩子,被告也无能力照顾孩子,很多天不给孩子洗澡,指甲上全是泥,手指全是倒刺,孩子经常摔的流血、频繁感冒。孩子尚年幼,更需要母亲照顾,原告父母比被告父母年轻,有能力协助原告抚养孩子,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其生活、成长更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存在扭曲事实的情况。原告称其月子结束后携子离开不是事实,事实是��后房租及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孩子出生后经济压力增大,被告向原告提出每月出3500元用于贴补家用,但遭原告拒绝,之后原告一怒之下就离开了租房和孩子。2013年4月13日,原告独自离开孩子,住在婚前自己房屋内;2013年7月,原告带子离沪回老家黄梅县,9月原告回沪上班并将孩子放老家寄养,12月12日,被告将孩子接回自己处抚养共同生活至今。自2014年春节前,原告在2014年4月6日看过一次孩子,之后至9月1日才恢复探望孩子,也就是说在7个月里,原告只来看过孩子一次,2014年12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看望小孩,至今未来过。被告照顾孩子不周亦不是事实。被告为了有更多时间照顾孩子,特意将网店工作间和住处合并,因网店最费时间的客服和发货都有固定人员完成,被告只是负责采购设计和工厂验货,所以有大量时间照顾小孩,而且小孩都由被告亲自照顾。同时,被告父母对孩子也是疼爱有加,共同帮助被告抚养孩子。而原告在孩子刚满月就因生气扔下孩子不管,造成孩子断奶16天,之后又把孩子丢在老家由老人抚养,自己独自来沪上班,其性格缺陷只顾自己感受,没有责任心,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的工作状态也不适合带孩子。原告是一线程序员,多年程序员工作因用脑过度,使原告有严重失眠症,为了保证睡眠,不影响第二天工作,原告晚上绝对是不能带孩子,加上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原告基本没有时间来照顾孩子,必须依靠他人,而原告父母在湖北的黄梅县,家中还有年龄不等的几个孩子,因原告弟妹多是外出打工,都需要照顾,被告十分担心原告一旦获得抚养权,原告又会和上次一样将小孩送回老家寄养。被告一直也有工作收入,有独立居住的房屋,更适合抚养小孩,故被告认为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原��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3年4月,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原告遂搬离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起,双方所生之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年6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无需要法院处理的财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共同生活,其居住及生长环境主要在被告处,在原、被告抚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以不改变子女目前成长环境,给子女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为宜,而且就本案目前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分居后,子女随被告生活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故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子女目前主要的生活环境等因素,确定双方所生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妥。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经济能力、孩子实际生活需要、社会综合消费水平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