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浩鹏、金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鹏,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890号申请执行人王浩鹏,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金波,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王浩鹏与被执行人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浩鹏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金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浩鹏以被执行人金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浩鹏以被执行人金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8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