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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忠英与王成龙、赵洪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英,王成龙,赵洪清,范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3民初483号原告王忠英,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口市崇礼区,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成龙,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口市崇礼区,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赵洪清,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范江,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张家口市崇礼区,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忠英诉被告王成龙、被告赵洪清、被告范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龙、被告赵洪清与被告范江在2016年4月11日未经本人同意,签订了本人是权利所有人的《土地转租使用协议》本合同的内容中确定“从付款之日起,该宗土地内的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使用性质由乙方自行确定,甲方不得干涉,不准第三人插入”“甲方转租土地期限按原签订合同期限执行。土地转租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该条款所指原合同是指王成龙等人与农户所签的《土地使用权租用协议》,该协议第一项规定“从2011年8月27日至2081年8月27日,租用期70年。”,但农户是土地经营承包人,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在农户与村集体签订的《崇礼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标明的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必须经过国家相关机关批准,但合同中无视国家法律这一强制性规定,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1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8条的强制性规定,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使用权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忠英诉被告王成龙、被告赵洪清、被告范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王忠英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有误,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希林审 判 员  王凤燕代理审判员  胡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