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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XX强、梁孟枝等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梁孟枝,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229号原告XX强,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梁孟枝,女,汉族,194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均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地址: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龙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斯达,洛龙区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洛龙区。法定代表人陆伟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亚红,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XX强、梁孟枝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强、梁孟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王斯达,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亚红、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XX强、梁孟枝诉称,原告梁孟枝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徐屯村的房屋及宅基地,由相关部门颁发证件(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1993年10月30日颁发的图号为13-01-02号、地号为13-01-45号土地使用证),属原告梁孟枝的合法房产。2009年8月27日,洛龙国土监(2009)65号洛龙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王均娃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中的王均娃不是被强制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合法权利人,王均娃(系原告梁孟枝的丈夫),王均娃系洛钢集团全民制正式职工,户口系城镇户口,属于主体错误。原告XX强(和原告梁孟枝系母子关系)1997年下岗,无收入来源,于2004年在老宅办一个体企业“洛阳市洛龙区东方机具修造厂”并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林分局办有注册号为4103113700011-1/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合法经营,经济效益很好。2010年8月10日早上,在龙门镇徐屯村党支部书记王振国指挥下来了很多人,数量卡车和一台挖掘机,将原告控制后,来的人员不由分说将原告家中东西往车上装,期间原告打了“110”派出所来人后说这是政府行为我们管不了,被告强拆持续到下午17时左右,至今原告人不知道家中东西拉到何处。看到住了一辈子的房屋被拆,家中物件和机器设备被砸坏,原告几十年来的资产与房产被强拆掉,甚是伤心,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强拆。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砖混结构房屋801.88平方米,赔偿71.25平方米的砖混门面房,赔偿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损失108.6万元,赔偿生活物资损失41.7万元,房屋装修损失14万元,租房及生活费用9.36万元,精神损失30万元。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合并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房屋拆除时间是在2010年8月,距今已经六年有余,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所诉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这一行政事实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该房屋使用者,在该事实行为发生时已经知道,其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告称其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一直在找有关部门处理解决,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为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强、梁孟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艺审 判 员 杜 燕助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