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牛江峰与临颍县坤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江峰,临颍县坤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900号原告:牛江峰,男。委托代理人:王鹏、宋景涛,临颍县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坤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公司经理。原告牛江峰诉被告临颍县坤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江峰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伙同赵祥军在红澄幼儿园干活时,通过被告公司赵经理联系,到被告管理的临颍县金地名郡小区A楼疏通下水道,当时协商劳务费200元。当天用疏通器没有疏通,经与物业人员协商,决定第二天把管道拆除后疏通。第二天,原告在地下室拆除管道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跌落,致使左足跟开放性骨折。当时被告物业人员拨打了120,原告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无力支付医疗费,现出院在家休养。目前已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事发后,原告家属找被告讨要医疗费及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6万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和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一张赵祥军的证言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上是不能成立完整的原、被告两者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原告摔伤的真实情况是:由于金地名郡小区A座的1单元的部分业主长期不注意厨房和卫生间的生活垃圾妥善处理,造成室内下水管道堵塞,有业主电话联系上了赵祥军,赵祥军接到业主的电话后到现场进行查看,确认系室内下水管道堵塞所致。业主们和赵祥军就疏通管道一事施工费用和施工要求达成了协议。在疏通管道过程中,赵祥军又私自联系到了原告朱江峰一起施工,因原告牛江峰疏忽大意导致自己摔伤。可见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2、被告与原告之间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其在摔伤时,由我物业工作人员拨打了120电话,纯属颠倒黑白、歪曲事实。事实上,我公司对其疏通管道及原告摔伤一事一无所知,更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前去协商和联系,更没有拨打过120;3、业主和施工人之间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第三人物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是物业公司联系施工人,基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发包方是不承担责任的;4、原、被告之间就劳务损害责任纠纷一事缺乏法律依据。业主室内下水管堵塞,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所以,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江峰与赵祥军平时从事下水管道疏通等工作。2015年10月29日,临颍县“金地小区”一住宅楼发生水管堵塞,赵祥军前去疏通,但未能疏通。第二天赵祥军又去干活时,牛江峰给赵祥军打电话,因平时二人有合作关系,赵祥军让牛江峰到现场帮忙查看如何疏通管道。牛江峰在蹬上一个“人字”折叠梯查看情况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足跟开放性骨折。牛江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发生矛盾,引起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江峰到“金地小区”施工时,是应赵祥军之约,其与坤和物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沟通联系,而赵祥军是否与坤和物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赵祥军与坤和物业公司之间意见不一,现有证据上不足以认定坤和物业公司与赵祥军、牛江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牛江峰以向坤和物业公司提供劳务造成损害,要求坤和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江峰对被告临颍县坤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牛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晁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