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星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星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743号罪犯王星灯,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山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雨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星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3年9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星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王星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现从事电子加工劳作,能自觉服从干部安排,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有累计奖励分121.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王星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星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星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