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陈梦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陈梦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84805879-5。代表人:林长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图鹏、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梦霞,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陈梦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梦霞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账单之日起二十五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额度部分另加收5%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审查批准,并发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60)。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2月22日,尚欠透支本金29878.26元,利息、滞纳金10633.7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843.41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13066.24元,其中利息为7028.67元、滞纳金为603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梦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电脑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已发生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陈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梦霞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填写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利息、滞纳金、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被告陈梦霞使用该卡陆续透支,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843.41元及利息7028.67元、滞纳金6037.5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梦霞利用申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陈梦霞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陈梦霞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梦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843.41元及利息7028.67元、滞纳金603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陈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娇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陈恋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齐璐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