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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刑更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季德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79号罪犯季德宝,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服刑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茄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季德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2日送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认为罪犯季德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罪犯季德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各项有效奖分累计70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46分。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罚金10000元本次已执行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原审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德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德宝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可臣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