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04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管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二村草弄社一无名游戏机室,并为参赌人员上分、收银。2016年1月13日晚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及九名参赌人员,起获“鲨鱼”八联赌博机一台和赌资1200元。至被查获时,超过二十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经调查,涉案赌场在花都区杨屋村第二小学附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徐某甲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5)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英德监狱(2007)英狱字第157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张某的证言,证人毕某的证言、提供的商铺出租合同,证人颜某、钟某、彭某、罗某、潘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赌场地点、赌博机的签认,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对赌场地点、赌博机的签认、���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方式,组织赌博,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现有证据证实由他人承租赌场地点,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受雇请,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在赌场负责上分、收银等工作,可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赌具鲨鱼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赌资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