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博美整形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与深圳市本地宝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2016民辖终15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本地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博美整形美容门诊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本地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尚录,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博美整形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艳林,该门诊部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叶绍存,该公司网络主管,联系地址。上诉人深圳市本地宝科技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因《本地宝》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不在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只有移送东莞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才有利于查清事实。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知,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在其名下的网站刊登不实文章、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为本案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38号102-108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