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9年11月16日,汉族,无业。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士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南京市某某中学某某分校对面路边,从被害人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华为PE-CL00手机后逃跑,被周围群众抓获。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后将郭某查获。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7元。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