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仙良诉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仙良,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仙良,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乔红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立峰,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仙良诉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仙良申请再审称,1、原判依据晋公通【2008】107号规定认定夏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训诫属于行政处罚,夏县公安局无视该处罚,又重复作出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未违法,夏县公安局以此作为申请人具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显然不妥。4、申请人因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受到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夏县公安局应按规��赔偿。夏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具有本案管辖权。2、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仅为其违法的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不属“一事不再罚”。3、申请人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仙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刘仙良作为信访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去有关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但其在京上访期间到北京市非国家规定或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关于夏县公安局是否具有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刘仙良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闻喜县公安局作为其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综上,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刘仙良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刘仙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仙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佩芬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