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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宋小新与王志飞、王文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小新,王志飞,王文涛,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4执190号申请执行人宋小新,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志飞,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文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付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宋小新与被执行人王志飞、王文涛、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志飞、王文涛、付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查询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24执1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王殿华审判员  董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永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