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席某犯盗窃罪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婵娟,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徐某以及辩护人陈婵娟、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席某多次深夜潜入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工业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楼3楼仓库内盗窃茅台酒,共计80余瓶。后被告人席某将上述盗窃的茅台酒以每瓶680元的价格分多次卖给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2056号阿群烟酒行的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席某出售的茅台酒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涉案的80瓶茅台酒价值7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席某、徐某已与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10万元。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席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一次性窃取茅台酒76瓶,后分多次销赃。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席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2、席某实施的盗窃次数是一次而非多次,其一次盗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3、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席某当庭供述的76瓶认定盗窃数量;4、席某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5、席某系初、偶犯,且已退赔。综上,要求对席某最大程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徐某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理由如下:(1)被告人徐某在被告人席某第四次销赃时才开始怀疑酒是盗窃所得,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前面三次收购的数额,(2)徐某收购的茅台酒系席某一次性盗窃所得,应认定其收购次数为一次;2、徐某具有自首情节;3、徐某系、偶犯,案发后有退赔行为并取得谅解。综上,要求对徐某最大程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系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工业区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并住在公司宿舍。2015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席某多次在凌晨进入公司行政楼3楼仓库内,盗窃茅台酒共计80余瓶。在此期间,被告人席某将窃取所得的茅台酒以680元/瓶的单价多次销赃至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2056号阿群烟酒行。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席某出售的茅台酒系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茅台酒共计74余瓶。经估价,涉案的茅台酒80瓶,价值人民币72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席某、徐某与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各赔偿奇特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2万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经家属电话告知,明知公安民警至其烟酒行调查关于收购茅台酒的事情,后主动回到烟酒行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奇特乐集团的办公室主任,2016年1月12日,其公司发现2015年11月14日购入的80箱茅台酒被盗了24箱,每箱6瓶以及怀疑盗窃的人是司机席某。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席某、徐某的归案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盗窃、收赃人员及销赃地点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茅台酒的价值情况,80瓶茅台酒价值72000元,单价900元/瓶。5、永嘉农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席某的银行卡转账情况。6、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证明被告人席某、徐某的退赔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席某原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多次窃取茅台酒共计80瓶,其多次盗窃期间,所窃取的茅台酒均以680元/瓶的单价销赃至被告人徐某经营的烟酒行,销赃次数6次以上;被告人徐某供认自己从被告人席某处收购茅台酒6次以上,收购单价为680/瓶,后以每瓶790或800元出售,共获利9500元左右,其第1、2次收购茅台酒6瓶经检验均系真酒,第3次收购17瓶真茅台酒时已对酒的来历产生怀疑。供述之间及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席某只实施一次盗窃,窃取茅台酒76瓶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徐某供认其于1月22日分别以790元/瓶、800元/瓶的单价出售茅台酒60瓶、50瓶,该110瓶酒中除了店里原有的20多瓶外,其余均是从席某处以680元/瓶收购所得,共非法获利9500元左右,从收购数量来看,可认定徐某至少收购茅台酒80瓶以上,从非法获利来看,即使均以较低的790元/瓶出售,其收购的茅台酒数量也在80瓶[9500/(790-680)]以上;其次,被告人席某原在侦查阶段能够详细供述其多次盗窃的经过、窃取的数量及后续销赃具体情况,其供述与徐某的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席某窃取茅台酒数量至少80瓶,席某归案后对盗窃茅台酒数量供述反复,当庭辩解只盗窃一次,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供认自己第3次销赃时徐某问自己酒是否不安全,自己有告知他是自己将给公司运的酒留下来几箱变卖的,被告人徐某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徐某供认,自己第1、2次收购茅台酒共6瓶后,第三次收购少见的数量多达17瓶真茅台酒时有怀疑酒的来源,席某告知酒是其公司老板剩下的,当时自己心中认为是席某偷偷把公司的酒拿来变卖,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徐某从第3次收赃开始明知茅台酒系席某非法所得,而徐某作为烟酒行的经营者,对于收购的物品不作登记也不核实出售者的身份,明知茅台酒系非法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数量达74余瓶,涉案数额666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已足额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被告人席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席某的辩护人提出席某具有立功表现及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席某、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只是带着公安机关指认销赃地点,并没有实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