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益塗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益塗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859号原告:重庆益塗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十三组,组织机构代码07729850-3。法定代表人:朱逢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142621-X。法定代表人:李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原告重庆益塗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益塗美新型材料有限���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购货、供货关系,原告一直认真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止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065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少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6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659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双方应按正常途径对账确认后才能按约定付款;利息也约定的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热固型粉末涂料,产品名称白砂纹,型号PSW1159,单价23元/公斤,该价格包含17%增值税发票,按供方企业标准,货到5天内无异议为合格,如有质量问题应在送货后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并不得动用,当月25日至31日对账,次月初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月底付款,挂账次月30日前结清全额货款,乙方以现金、电汇或现金支票及银行承兑等方式支付甲方货款,本合同有效期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付款,按付款日往后延30天起计,乙方需按2%月息向甲方支付利息,若双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败诉方需承担本合同下胜诉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催收费、鉴定费、公告费、估价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了一份2015年11月30日���《往来对账》,该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80659元货款未支付。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6年3月7日,原告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黄黎作为代理人为原告与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5000元。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栏注明“诉四川依赛特伍仟”,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我辖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合并,原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全部转入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因现正值重庆市司法局年检期间,无法办理转所手续,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黄黎在此期间均以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原告陈述,先口头协商法律事务委托事宜,然后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支付费用后才签订正式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往来对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1月30日的《往来对账》,虽然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也能体现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该对账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80659元货款未支付,根据《销售合同》之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6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约定“当月25日至31日对账,次月初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月底付款,挂账次月30日前结清全额货款……若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付款,按付款日往后延30天起计,需按2%月息支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账,则2015年12月底付款,此后延30天开始计算利息,故应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的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以8065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益塗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6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659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依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益塗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益塗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兴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治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