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健与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健,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健,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奕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卿卿,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吕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心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健的委托代理人贺孟东、王奕枫,被上诉人嘉友心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友心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27日、2006年8月2日吕健先后从嘉友心诚公司处购买货物,金额为贰万陆仟贰佰元整(¥26200.00),嘉友心诚公司先后从北京发货到吕健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吕健承担,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多次向吕健催收欠款,至今吕健尚未支付嘉友心诚公司货款,鉴于吕健的行为已侵犯了嘉友心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嘉友心诚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吕健支付欠款26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嘉友心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860元,合计45060元,诉讼费由吕健承担。吕健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嘉友心诚公司提供的两张发货单有疑问,第一张发货回执单上收货人吕健,不是吕健本人的签字;第二张发货回执单上面收货人签名的陈凤斌,吕健并不认识,嘉友心诚公司不能证明这两张发货单上面的货是发给吕健的。所以不同意给付嘉友心诚公司要求的货款及利息。查明:一审诉讼中,嘉友心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7月27日嘉友心诚公司发货回执单一份、2006年8月2日送货单一份、嘉友心诚公司延期付款协议书两份、北京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其中:2006年7月27日嘉友心诚公司发货回执单载明:供货方嘉友心诚公司;购货方徐州佟鑫行—吕健;联系人:朱树伟137XXXX****;吕健137XXXX****;所发货物明细:V19斗齿100件,V19斗齿座30件,B47K-19.5H子弹头20件,合计7200元。收货人处签有“吕健”字样及身份证号码。2006年8月2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徐州同鑫行—吕建;名称及规格:直径600毫米双底砂斗1支,价格10000元,直径600毫米单锥单螺钻头1支,价格9000元,合计19000元;备注:送货到昌平南口钻杆袁鸿处。收货人处签有“陈凤斌”字样。两份嘉友心诚公司延期付款协议书对上述发货回执单和送货单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嘉友心诚公司经办人签字处签有“杨明友”字样,但购买方经办人签字处无人签字。北京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载明:发货人杨明友;收货人徐州佟鑫行—吕健、朱新卫;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等内容。但收货人签字处无人签字。庭审中,针对2006年7月27日嘉友心诚公司发货回执单中“吕健”签字,吕健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嘉友心诚公司称不能确定是否为吕健本人所签。针对2006年8月2日送货单中的“陈凤斌”签字,吕健称其不认识陈凤斌,嘉友心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凤斌与吕健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嘉友心诚公司提交的2006年7月27日嘉友心诚公司发货回执单一份、2006年8月2日送货单一份、嘉友心诚公司延期付款协议书两份、北京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吕健从嘉友心诚公司处购买钻头及配件等物品有嘉友心诚公司提交的发货回执单及送货单证实;上述回执单及送货单吕健虽然不认可其签名,但因回执单及送货单的购货方已标明为吕健,吕健认可山海关有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建筑工地、从嘉友心诚公司处购买过钻井配件、吕健本人不在施工现场且收货单上标注了吕健的身份信息等事实,故该院对上述发货回执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嘉友心诚公司要求吕健给付上述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嘉友��诚公司要求吕健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吕健所辩嘉友心诚公司提供的两张发货单不是其签字,不能证明发货单上的货是发给吕健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六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吕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吕健在山海关经营建筑工地的时间是2008年,在2008年之前并没有在山海关有过工地。吕健与嘉友心诚公司产生买卖货物业务的时间是2006年以前,所以吕健与嘉友心诚公司之间在2006年不存在发往山海关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时间的情况下,仅凭嘉友心诚公司曾在山海关有过建筑工地以及吕健与嘉友心诚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这两点,就认定双方2006年存在发往山海关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的真实性错误。嘉友心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单据作为证据:发货回执单和送货单。其中,发货回执单标注的时间是2006年7月27日,吕健已经明确陈述收货人签名和收货人身份证号码均不是吕健本人填写,而且从原件笔迹上看是用圆珠笔刚刚书写上去的,并非十年前书写。对此,嘉友心诚公司代理人也表示可能不是吕健本人所签。送货单标注的时间是2006年8月2日,收货人是陈凤斌,而吕健根本不认识陈凤斌。���审判决既未审核吕健与嘉友心诚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也未对两张单据中的签字笔迹进行验证比对,仅凭两张单据上注明的购货方是吕健以及吕健曾经在山海关经营过建筑工地,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三、本案嘉友心诚公司提交了发货回执单和送货单后,吕健对其真实性以及签字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嘉友心诚公司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收货单是吕健所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证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友心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友心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二、发货回执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吕健本人所签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嘉友心诚公司发出货物的流程为:电话订货,确认买方身份、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向吕健指定送货地点发货。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吕健在一审中否认发货回执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吕健并未主张工地上的人越权代签,也未说明如果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嘉友心诚公司如何得知吕健的个人信息。四、吕健在一审中承认其在山海关有工地,而在二审中又称该工地是后来才开始施工的,这属于典型的逃债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嘉友心诚公司主张其与吕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嘉友心诚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27日嘉友心诚公司发货回执单的收货人处虽然签有“吕健”字样,但吕健否认系其本人所签,且嘉友心诚公司也不能确定是否为吕健本人所签。2006年8月2日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有“陈凤斌”字样,吕健否认其与陈凤斌有关联,且嘉友心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凤斌与吕健之间的关系。嘉友心诚公司延期付款协议书以及北京鑫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中,均没有吕健的签字或盖章。综上,嘉友心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吕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