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79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住靖边县.被告李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李甲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及约定18‰的利息,由被告李甲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被告李甲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李甲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李甲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一支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利息18‰,由被告李甲担保的借款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8‰,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甲担保。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1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甲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甲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李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