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罗加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罗加芸,刘昌菊,石康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4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4#夹层1#第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0-4。负责人:张崇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豹,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箫,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滩子口185号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521-8。法定代表人:罗加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谦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加芸,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生,住。委托代理人:沈立,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高谦玮,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昌菊,女,汉族,1957年7月18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康志,男,汉族,1993年7月8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马明珠,重庆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支行)诉被告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兴公司)、罗加芸、刘昌菊、石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加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昌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康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九支行诉称:被告庆兴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由被告刘昌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XXXXX商业用房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同时由被告罗加芸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庆兴公司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后被告庆兴公司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原告要求被告补充贷款手续,被告石康志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3日到期,被告庆兴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庆兴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272424.74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96941.54元、复利14472.92元以及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被告刘昌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XXXXX商业用房在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置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罗加芸、石康志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兴公司、罗加芸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复利无异议。被告石康志对另一笔贷款提供担保,而非本案贷款。被告刘昌菊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复利无异议。对其用上述用房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在后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仅对贷款金额1900万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利息、复利、罚息均不在抵押范围内。被告石康志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复利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是在借款后成为的股东,原告陈述的股权转让变更后补充担保手续不是事实。其是对另一笔贷款提供担保,而非本案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书,载明: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刘昌菊提供自有两处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共计建筑面积1953.0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并且被告庆兴公司全体股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庆兴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九龙坡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0406042014100044号),约定:1.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付货款,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2.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年利率6.6%,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3.被告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被告在贷款期内,进行合并、分立、股权变更或转让、承包或租赁等经营方式变更、重大资产转让或出售等重大事项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在落实贷款债务和提供相应担保或原告认可的贷款风险控制措施后方可实施;5.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6.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被告刘昌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昌菊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XXX商业用房为庆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刘昌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昌菊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XXX商业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罗加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加芸为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900万(九龙坡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040604201410004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2014年4月9日,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万元,在贷款期间不得对股东进行分红,在贷款期内,进行合并、分立,股权变更或转让、承包或租赁等方式变更、重大资产转让或出售,新建项目等重大事项实施前须报原告同意。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庆兴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罗荣贵与被告石康志签订《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罗荣贵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石康志。被告庆兴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庆兴公司股东变为:罗加芸(出资比例97.5%)、石康志(出资比例2.5%)。2014年11月27日,被告庆兴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庆兴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刘昌菊提供自有两处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共计建筑面积1953.0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庆兴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罗加芸、石康志在股东处签名。2014年11月27日,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业务申请书,载明:该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申请金额19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由全体股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石康志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石康志为庆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900万(九龙坡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040604201410004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庆兴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272424.74元、利息396941.54元(贷款期内欠息41800元、贷款到期后欠息355141.54元)、复利14472.9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272424.7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4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庭审中,被告石康志、庆兴公司认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庆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业务申请书及石康志的《保证合同》,均是庆兴公司为了向原告申请的另外一笔贷款而向原告提交的资料,并非本案贷款。《保证合同》中最后一页系被告石康志签名,但合同前面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的。未加盖骑缝章,存在变造的可能,当时贷款已经发放,被告庆兴公司也在正常还款,要求石康志来提供担保,不合常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在贷款发放后,得知被告庆兴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原告按照贷款风险管控的相关制度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庆兴公司把新股东纳入此笔贷款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庆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均是本笔贷款的补充资料。被告庆兴公司在2015年1月左右再次向原告申请过贷款,但最后没有谈成。按照贷款管理要求,银行不会让当事人事先签署合同,要贷款审批通过后,才会让当事人签署合同。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庆兴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庆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庆兴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庆兴公司偿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菊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X商业用房为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刘昌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在后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仅对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对贷款金额的约定与《抵押合同》并不矛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此外,原告与被告刘昌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署日期系同一日,被告刘昌菊并未举示证据二份合同签署时间的先后顺序,故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刘昌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XXX商业用房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加芸为庆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9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加芸对被告庆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康志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石康志等并未举示证据证实《保证合同》系变造的,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是为另一笔贷款签署《保证合同》,而原告举示的《保证合同》证实被告石康志为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900万(九龙坡支行2014年公流贷字第040604201410004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按被告石康志等的辩称意见,其签署《保证合同》时必然存在主合同《贷款合同》,而被告并未举示主合同等证据材料;第三,《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庆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业务申请书是同一天,按照被告石康志等的辩称意见被告庆兴公司另行申请贷款的当日则被告石康志就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不合常理及银行相关贷款程序的规定;第四,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庆兴公司在贷款期内,进行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在落实贷款债务和提供相应担保或原告认可的贷款风险控制措施后方可实施。被告庆兴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贷款期内,进行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实施前须报原告同意。原告在得知被告庆兴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后,要求被告提供股东会决议、业务申请书、新股东石康志的保证合同相关材料作为贷款风险控制措施,符合双方约定;第五,被告石康志等辩称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是为申请另一笔贷款提供的材料,我们认为如果向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如同本案贷款一样使用“贷款申请书”而非“业务申请书”;最后,本案的贷款申请书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贷款发放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期限一年,到期日期是2015年4月3日,被告庆兴公司的股权变更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业务申请书等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按照被告石康志等的辩称意见被告庆兴公司在2014年11月就向原告申请另一笔1900万的贷款,且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与本案的担保一致,不符合常情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等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庆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业务申请书、被告石康志的《保证合同》均是为被告庆兴公司2014年4月向原告贷款1900万元提供的补充材料,被告石康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庆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90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贷款本18272424.74元及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96941.54元、复利14472.92元;二、被告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罚息(以本金18272424.7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6%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和复利(以4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6%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对被告刘昌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XXX商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加芸、被告石康志对被告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2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33522元,由被告重庆庆兴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刘昌菊、被告罗加芸、被告石康志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