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茂轩、张永德等与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常庄村第四村民组、雷光甫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常庄村第四村民组,李茂轩,张永德,雷二干,张子七,张爱珍,李玉强,赵召军,李古朵,吕晓洋,刘金章,李林业,雷光甫,刘现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常庄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卢青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轩,男,194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德,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二干,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七,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珍,女,193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强,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召军,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古朵,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洋,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章,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10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古朵、雷二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业,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11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光甫,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现涛,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常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常庄四组”)与被上诉人李茂轩、张永德、李林业、雷二干、张子七、张爱珍、李玉强、赵召军、李古朵、吕晓洋、刘金章,原审被告雷光甫、刘现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常庄村第四村民组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开庭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庄四组、原审被告雷光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上诉人李茂轩、张永德、李林业、雷二干、张子七、张爱珍、李玉强、赵召军、李古朵、吕晓洋、刘金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洲及其被上诉人李茂轩、张永德、雷二干、张子七、张爱珍、李玉强、赵召军、李古朵、吕晓洋、刘金章的诉讼代表人李古朵、雷二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刘现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李茂轩等十一人与常庄四组借款纠纷案,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巩经初字第804号、(2002)巩经初字第620号判决书,判令常庄四组履行还款义务。后李茂轩等十二人分别于2001年11月27日、2003年9月15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3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指定由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登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06)登执字第2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杜甫东路北侧常庄小区东侧金龙宾馆一座、二层临街房36间予以查封。2007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就两案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将金龙宾馆院内所有房产和临街房上下二层36间及全部土地使用权按143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约定被执行方保证申请执行人在宾馆的用水、路畅通,如果常庄四组无理阻挡大门,误一天营业,被执行方常庄四组,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每天2000元误工费,直至畅通为止。协议由李古朵与时任常庄四组组长邓义兴签字后,当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接,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两案申请执行人出具了结案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以(2002)登执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并于2007年8月22日送达生效。该执行案件结案后,2009年11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变更了巩义市人民法院(2002)巩经初字第620号判决。后李古朵等人再次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再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四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18日,常庄四组村民在组长的带领下对金龙宾馆的大门进行围堵,雷光甫用其三轮车横堵金龙宾馆大门,刘现涛用其翻斗车将两车土弃置在金龙宾馆门口。事件发生后,李茂轩等当即向常庄村委、杜甫路街道办报告情况,并通过110电话报警,杜甫路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以“不属于治安案件”为由不予处理。常庄四组、雷光甫、刘现涛的堵门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共计55天。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将金龙宾馆院内所有房产和临街房上下二层36间及全部土地使用权按143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登封市人民法院以(2002)登执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李茂轩等十一人系金龙宾馆的合法所有人。常庄四组对金龙宾馆进行围堵,给李茂轩等十一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损失应按双方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果常庄四组无理阻挡大门,误一天营业,被执行方常庄四组,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每天2000元误工费,直至畅通为止。因常庄四组堵门,金龙宾馆停业55天,损失为11万元。雷光甫、刘现涛系参与群众,二人的行为应由实际侵权人常庄四组承担。故李茂轩等十一人要求雷光甫、刘现涛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损失应由常庄四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常庄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茂轩、张永德、李林业、雷二干、张子七、张爱珍、李玉强、赵召军、李古朵、吕晓洋、刘金章损失一十一万元。如果常庄四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常庄四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常庄四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属于执行遗留问题。1、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执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法,是违法执行,在没有裁判文书的情况下超越案件范围执行的结果;2、该裁定确认的财产并未实际交付;3、该裁定指令将财产变卖,李茂轩等十一人优先受偿,但根本没有进行评估、拍卖、变卖;4、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金龙宾馆登记有字号,应以字号作为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金龙宾馆的产权并未转移,仍是常庄四组,虽然登封市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将金龙宾馆及门面房变卖,被上诉人优先受偿,但是裁定指明的财产并没有评估变卖,在财产未交付前,产权仍是常庄四组。被上诉人无权对金龙宾馆行使权利。四、用于封堵大门的车辆及土已经于2014年9月5日彻底清除,并非9月10日。五、原审判决认定的每日2000元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审认定的事实是以以物抵债协议为依据,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所谓的债根本不存在,更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李茂轩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茂轩等十一人答辩称,1、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执字第328号裁定已经生效,确认涉案金龙宾馆及门面房以物抵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完全可以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即便涉案物权并未由常庄四组实际交付,但是登封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通过裁定、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属于物权的指示交付,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涉案财产的物权;2、常庄四组明知或明知被上诉人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仍采取围堵宾馆大门、堆放垃圾等恶意侵权的方式妨碍被上诉人行使物权,同时这也是对双方协议的违反,所以应该按照约定每天依照2000元来赔偿损失,一审中常庄四组也未对该标准提出异议;3、本案不属于执行案件的遗留问题,这已经构成新的侵权纠纷,形成新的案由,当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常庄四组围堵宾馆大门是对被上诉人共同享有物权的侵犯,该物权已经生效裁定确认,因此无需再通知原金龙宾馆负责人,况且金龙宾馆在10年前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5、关于堵门期间,被上诉人称其于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能显示出被上诉人去清理垃圾的实际是2014年9月10日。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茂轩等十一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有无权利对金龙宾馆行使权利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清理垃圾的终结日期是什么时候?每天赔偿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常庄四组提交了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其称因为2016年6月23日才查询到该份信息单,故未在原审期间提交该份证据。其主要为了证明:1、巩义市金龙宾馆是有主体资格的,根据法律规定,登记有资格的应以登记的资格主张权利;2、原审认定的损失11万元无法律依据,法律只应保护合法权利,金龙宾馆被依法吊销,吊销后,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是其经营属于非法经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3、原审判决将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混为一谈。被上诉人李茂轩等十一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工商资料在原审期间也是可以查出的,本次庭审期间提交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金龙宾馆在10年前就已经不再经营了,法院也公告说宾馆归李茂轩等11人所有,现由李古朵等十一人共同进行经营,李古朵等11实际经营人也没有再办营业执照,主要是用于停车、出租房屋。常庄四组堵门导致包月租场地停车的人解除合同索赔损失,造成宾馆使用人的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该份企业信息查询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李茂轩等十一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是结合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茂轩等十一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有无权利对金龙宾馆行使权利的问题。2007年8月15日,李茂轩等十一人与常庄四组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在(2002)登执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对此予以确认,李茂轩等十一被上诉人系涉案金龙宾馆的合法所有人,其有权依法对金龙宾馆房产进行自由处理。常庄四组围堵金龙宾馆大门,干扰李茂轩等十一人对金龙宾馆的使用,已经构成侵权,李茂轩等十一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常庄四组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系侵权而引发的纠纷,关于常庄四组、李茂轩等十一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纠纷案的执行问题,双方已经在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且已全部执行终结。故对故常庄四组称的本案系执行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庄四组实际清理垃圾的终结日期问题。根据原审中的证据,可以确认常庄四组清理其用于封堵金龙宾馆大门的车辆及土堆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常庄四组主张清理结束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9月5日,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常庄四组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李茂轩等十一被上诉人与常庄四组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之后所签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李茂轩等十一人以该协议中的约定,也即以每天2000元的标准来主张常庄四组围堵金龙宾馆大门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常庄村第四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