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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阳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244号原告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金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陈柏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沛、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小事殴打原告,且无端猜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7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同村村民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将徐某某砍伤,进一步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徐某乙、徐某丙由原、被告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告依法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资料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徐某乙、徐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状况的《历史信息列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被告徐某甲之胞弟徐百元处享有夫妻共同债权4万元等情况。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胞弟徐百元所欠原、被告的4万元债务已向被告进行了清偿。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资料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徐某乙、徐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共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徐术60000元、徐军初30000元、徐正朝40000元,合计130000元债务等情况;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附身份证复印件)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个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养,原、被告现已无夫妻共同债权等情况;五、《关于徐某甲打伤徐朵梦的协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将同村村民徐朵梦致伤,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徐朵梦13.8万元等情况;六、快递回单及手机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购买了一部的三星牌手机情况。原告阳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这些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应属被告的个人债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反而证明了被告上述所负债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阳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借条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借条原件进行核对,亦未提交资金往来凭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其拟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丙。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为小事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两人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同村村民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将徐某某致伤,事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3.8万元。之后,原告外出东莞打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偶有联系。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两人夫妻关系尚可,并育有二个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虽因各方面原因,两人缺乏必要的信任,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并较长时间分居生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增进信任,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陈柏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