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5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佩娟与冯向东、宁波市江北好颐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娟,冯向东,宁波市江北好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240号原告:王佩娟。委托代理人:陈伟国。被告:冯向东。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伟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好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8453325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裘市村。法定代表人:冯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同上。委托代理人:裘伟伟,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号。代表人:何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娟为与被告冯向东、宁波市江北好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娟委托代理人陈伟国、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娟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冯向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大闸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湾头大桥上桥处时,车辆与桥边的隔离栏发生碰撞,碰撞后飞出的隔离栏又与同方向行使的由原告王佩娟驾驶的宁波7052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佩娟受伤及车辆受损。当即由交警叫来120急救车原告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手术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1日、××诊断意见书各建议休息3个月、1个月、1个月。因关节肿痛活动受限,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一直未见好转,原告建议康复治疗。2015年2月2日经宁波市康复医院杨主任门诊,收住入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诊断意见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左外踝骨拆内固定手术,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诊断意见书建议休息3周,3周内禁止下地。2015年6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佩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10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甬(公)交《江北》肇字2014第3302052014D04256号认定:被告冯向东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佩娟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946.34元、护理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误工费42703.88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370元,共计202630.22元;二、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自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明确三被告应赔偿的医药费金额予以扣除16元,应为29930.34元。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好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已经支付53340.3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6元;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证明,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书面护理协议,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何美云的收据中护理费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即便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相应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对于伤残等级原告应当内固定拆除后再行鉴定,对现行的十级伤残等级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在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陪险;三、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4843.68元;护理费应按照147元/每天支付标准确定,且应以实际支出的21200元为依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150天较为合适;残疾生活自助器具费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人保上虞支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请法院批准;因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要求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冯向东驾驶证复印件、浙B×××××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中财保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汇总清单、发票、××诊断意见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经过、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时间的事实;4.护理费收据、护工身份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工资的事实;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置轮椅并开具发票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2个月营养期限、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的事实;7.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对于护理费收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的金额有异议,应以实际支出的21200元为准。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2015年11月16日住院病历中出院情况处载明肢体活动无明显受限,故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护理费收据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收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金额在下文一并论述。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为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53340.31元的事实;2.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冯向东、好颐公司向另一受害人赔偿2383.58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证据1中的35元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35元收据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5元收据中所涉款项系本案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冯向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湾头大桥上桥处时,车辆与桥边的隔离栏发生碰撞,碰撞后飞出的隔离栏又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冯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前往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以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对左脚踝内固定进行拆除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好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53340.31元。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支付29930.34元;另,被告冯向东垫付了53340.31元;合计83270.6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合理,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住院期间为145天,40×145为58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5800元,原告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错误;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据系个人所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据此认定护理费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47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限为145天,予以认定21315元(147元/天×145天);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故参照2015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2014年10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3日)为255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33430元(47852元/年÷365天×255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凭据,但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88310元(44155元/年×20×10%)合理合法,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予以认定237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予以认定1800元。上述1-10项合计243395.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冯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被告冯向东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佩娟医疗费83270.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21315元、误工费334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1800元,合计243395.65元,被告好颐公司已垫付的53340.31元应由原告王佩娟返还。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好颐公司。综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王佩娟190055.34元(243395.65元-5334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佩娟190055.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9.50元,由原告王佩娟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20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