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288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该行信贷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朱乃嫩,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王芙容,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美金,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乃嫩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0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朱乃嫩提供5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车。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被告王芙容、王美金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乃嫩于2015年9月9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并投入使用。此贷款于2016年9月05日到期,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今已有4个多月未结利息,按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一项,被告已违约,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截止至今,朱乃嫩累计结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乃嫩拖欠贷款到期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芙容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美金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乃嫩、王芙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23.4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美金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系统电子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乃嫩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乃嫩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告以庭审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朱乃嫩未依约清偿该笔借款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乃嫩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朱乃嫩、王芙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美金自愿为被告朱乃嫩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乃嫩、王芙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23.4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二、被告王美金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朱乃嫩、王芙容、王美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