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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唐亚玲、徐乐超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4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唐亚玲,徐乐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4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王玲、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唐亚玲,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徐乐超,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唐亚玲、徐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亚玲、徐乐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8140716446001)(以下简称“授信及担保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唐亚玲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2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到2019年7月24日止;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山湖畔十六街81号(下称“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本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为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200077480号)。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亚玲就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71622500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编号:8140716225008)。合同约定:被告唐亚玲向原告贷款327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到2019年7月1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为以基准利率6.40%为基础上浮30%,被告唐亚玲选择按“自主月供”的方式还款,月供计算期确定为240个月,每月还款金额按等额还款法计算。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亚玲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唐亚玲在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4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唐亚玲发放了小微抵押贷款327万元。且经被告唐亚玲使用周转易功能申请,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唐亚玲发放了2笔周转易贷款,贷款总额为39000元。但截至2015年5月26日,以上三笔贷款被告唐亚玲已累计七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325451.91元。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7.1.3项、第38条的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可以处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另外,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6.4款的约定,如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经查,被告徐乐超与被告唐亚玲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唐亚玲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乐超以抵押人身份在《授信及担保合同》中签名,以涉案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唐亚玲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利益,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唐亚玲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承担相关费用,依法处分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并且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乐超对被告唐亚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债权提前到期。2、被告唐亚玲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269796.42元,利息55057.65元,罚息139.12元,复息458.7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合计3325451.91元。3、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山湖畔十六街81号的抵押物,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唐亚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唐亚玲承担本案律师费121764元。6、被告徐乐超对上述第2、4、5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1、5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唐亚玲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269796.42元,利息257922.92元,罚息6870.33元、复息16184.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止,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唐亚玲、徐乐超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唐亚玲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唐亚玲发放贷款327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唐亚玲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7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唐亚玲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2000元,被告唐亚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唐亚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9796.42元,利息257922.92元,罚息6870.33元、复息16184.7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716446001),原告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唐亚玲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被告徐乐超为抵押人,约定:原告向被告唐亚玲提供总额为32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到2019年7月2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山湖畔十六街81号房产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即最高限额为本协议第2条所述授信额度金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716225008),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唐亚玲(借款人)提供327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6.4%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32%,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3、《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4、《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授信人)根据被告(乙方、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在基准利率上上浮4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贷款金额为327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32%。6、《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其中周转易一栏中写明收款方户名为程某,收款方账号为62×××58。7、程某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记账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7日,金额分别为27000元、12000元,对方开户行为原告。8、贷款台帐信息及账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唐亚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9796.42元、利息55057.65元、复利139.12元、罚息458.72元;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唐亚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9796.42元,利息257922.92元,罚息6870.33元、复息16184.70元。9、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0、粤房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权属人为被告唐亚玲,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270000元,抵押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唐亚玲、徐乐超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唐亚玲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向被告唐亚玲发放贷款合计3309000元,被告唐亚玲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唐亚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9796.42元,利息257922.92元,罚息6870.33元、复息16184.7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贷款台帐信息及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零售贷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亚玲双方合意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唐亚玲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唐亚玲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269796.4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为280977.95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徐乐超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抵押人,被告徐乐超应对被告唐亚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处分抵押物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山湖畔十六街81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1、5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69796.4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为280977.95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乐超对被告唐亚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抵押物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翠山湖畔十六街81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唐亚玲、徐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燕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