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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川信用社与陈学文、钱克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陈学文,钱克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161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川信用社)。负责人张延成,系中川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成克峰,系中川信用社职工。被告陈学文。被告钱克运。原告中川信用社诉被告陈学文、钱克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信用社、被告钱克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川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学文因购置客货车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钱克运提供担保,2014年2月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学文推脱不予偿还,故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024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文未答辩。被告钱克运辩称:被告钱克运是被告陈学文贷款的担保人,现在陈学文下落不明,钱克运对此笔债务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学文因购置客货车,与原告中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川信用社向被告陈学文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并约定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0.5%,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加收年利率为30%的利息。被告钱克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学文。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学文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陈学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届满时被告陈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并约定于2014年2月7日还清,现被告陈学文未能如约履行,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5%;并约定如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的利息为5250元(50000元×10.5%);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9795元(50000元×10.5%÷365天×681天);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为2938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7983元。原告主张罚息以年利率为50%的计算标准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利息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克运以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5250元,承担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9795元和罚息2938元,以上共计67983元。被告钱克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6元,由被告陈学文、钱克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儒审 判 员  马 琳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