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斯琴与韩喜成离婚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斯琴,韩喜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斯琴,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乌后旗巴音镇。被执行人韩喜成,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乌后旗巴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后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屋、车辆的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没有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现双方当时人已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3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黄 亮执行员 苏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育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