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红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村民委员会,刘红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60号原告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法定代表人刘五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喜,农民。原告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郭平村委会)与被告刘红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平村委会代表人刘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彩、被告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平村委会诉称,2000年被告刘红喜从本村刘竹申手中承包了3.5亩土地,并约定:承包期限还按照刘竹申土地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是每亩每年78元,承包费每3年一付,即每次在10月20日前交承包费,如过期不交承包费,视为放弃合同,村委会有权另行承包他人。可是在2014年10月2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我方通知被告把土地归还给村委会,并明确说明:如果被告还想继续承包,需再续承包合同。可是被告即不续签承包合同也不退回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村委会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退还我们村3.5亩的承包地,并赔偿因延误农时所造成的损失910元。被告刘红喜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种3.5亩地。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2000年被告刘红喜从本村刘竹申手中承包了村委会土地3.5亩,并约定:土地承包期还按照刘竹申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78元,承包费3年一付,即每次在10月20日前交承包费,如过期不交承包费,视为放弃承包合同,村委会有权另行承包他人。被告刘红喜一直按照规定给村委会交承包费直到承包合同到期。被告从本村刘竹申手中承包3.5亩土地后,就在该地既种树又种庄稼。到2014年10月20日,该承包合同到期后,我方多次通知被告如果还想继续承包就续签合同,如不想承包就将3.5亩地退还给村委会。可是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归还3.5亩地,致使村委会不能承包给他人,损失是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每年每亩260元,给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共计910元。所以要求法庭责令被告赔偿村委会到现在的承包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到期应该归还。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意见是,我从刘竹申手中承包3.5亩地,前三年后三年是刘竹申种,中间九年是我种,承包期限是15年,到2014年10月20日期满,从2012年大队又给了刘竹申。承包地紧挨着我中果园承包地的东边,我种的9年都是按照每年每亩56元(承包费)。通过庭审,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喜系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村民。2000年期间,被告刘红喜从同村村民刘竹申(现已去世十多年)手中承包了原告前郭平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村中果园东边的3.5亩闲散地,土地承包期为15年,至2014年10月20日承包期满。关于承包费数额,原告称每亩每年78元,被告称每亩每年56元,但都没有相关证据。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将上述土地归还给村委会,或者将承包费提高到每亩每年260元续签合同。被告以承包费过高为由,不同意续签承包合同,并称现在和刘竹申的孩子共同承包着3.5亩土地,刘竹申孩子承不承包我不知道,我承不承包现在不能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喜在2000年间从同村村民刘竹申手中,承包了原告前郭平村委会的3.5亩土地多年,直至2014年10月20日合同期满,原告对被告的承包土地行为,始终未提出异议,故刘竹申与被告刘红喜的承包转让关系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成立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发包人,被告系承包人。截止2014年10月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也赋予了被告优先承包权,被告以变更后的承包费过高为由,放弃了继续承包权。此时,被告对该3.5亩土地承包权利已经丧失,不在具有合法的承包人资格,被告理应将原承包的该土地交付原告,否则,被告就构成了对原告土地所有权的侵害,就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主张的刘竹申(已去世十多年)的孩子承不承包其不知道,其本人承不承包现在不能说,不是拒绝退还原承包土地的正当理由。被告的该3.5土地前三年后三年是刘竹申种,中间九年是本人种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前郭平村委会请求被告刘红喜退还3.5亩承包地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让被告赔偿损失910元的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没有相关损失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承包的位于前郭平村中果园东边的3.5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红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