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邬春燕,杨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春燕,杨楠,田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849号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615号。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美宏,该公司职工。被告:邬春燕,女,生于1971年3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楠,女,生于1981年3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田洪,男,生于1972年3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村镇银行)诉被告邬春燕、杨楠、田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春燕、杨楠、田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邬春燕因购买装修材料向我行业务部申请贷款5万元,由杨楠、田洪自愿提供担保,我行进行调查审核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我行贷款条件,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并核定贷款额度为5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邬春燕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原告在与被告邬春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利息12.42‰计息,采取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等,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楠、田洪自愿为债务人邬春燕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邬春燕账户。2016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邬春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212.63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杨楠、田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银座村镇银行与邬春燕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3.银座村镇银行与杨楠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杨楠、田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分期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还款信息查询、邬春燕欠款罚息清单各一份;6.诉讼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楠、田洪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以邬春燕为借款人,银座村镇银行为贷款人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第二条、贷款利率按月息12.42‰计息,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贷款本金和利息,采取按灵活分期方式还款,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9日,每期还款额壹仟元;第四条、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资金支付计划表》(该计划表约定: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每月还款1000元,含本金和利息;2016年3月19日还本金45709.88元、利息548.79元);第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以杨楠、田洪为保证人,银座村镇银行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50000元发放给被告邬春燕。被告邬春燕除2016年3月逾期外,均按期偿还。被告邬春燕已还本金9787.37元,利息6788.35元,尚欠本金40212.63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6日止,计1467.44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要求:1.判令被告邬春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0212.63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楠、田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邬春燕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邬春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责任。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今,被告邬春燕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邬春燕立即清偿尚欠贷款本金40212.63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楠、田洪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现被告邬春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楠、田洪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邬春燕、杨楠、田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212.63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19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8.63‰执行);二、被告杨楠、田洪对上述第一款项向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为421元,保全费436元,共计857元,由被告邬春燕、杨楠、田洪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