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渭南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与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渭南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郭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引海,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出庭辩论。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媛媛,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出庭辩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新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负责人姜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证据材料、质证和答辩意见;提起反驳、反诉、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代为申请执行并领取执行案款、代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审被告郭晨,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咸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新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侯马支公司)、原审被告郭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引海、上诉人安达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媛媛、被上诉人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1时10分许,郭晨驾驶陕D×××××号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310国道小交口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宏涛驾驶的陕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宏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411201020140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E×××××号重型货车被送往渭南翔天汽贸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维修,因该车辆后载为甲醇罐,该公司检查后无法维修罐体,遂运往河北省盛达汽车大修厂维修。为处理本次事故,新源公司派员负责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期间支出住宿费1388元,过路费705元,停车费300元,油费10400元,交通费290元,修复车辆及罐体支出26400元。关于陕E×××××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依新源公司申请委托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豫华鼎咨报字(2015)第19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鉴定该车辆及挂车因停运给车辆所有人造成的停运期间损失为66500元。支付资产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1、陕E×××××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源公司。陕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达咸阳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其中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审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郭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陕E×××××号重型货车受损,新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晨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郭晨系肇事车辆陕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安达咸阳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安达咸阳分公司承担,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安达公司承担。陕D×××××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源公司的损失应当优先从中华联合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安达公司承担。新源公司的损失原审确认如下:1、维修费用26400元,因该修复的罐体原系运输的易燃易爆物品,具有特殊性,维修费及蒸罐费能够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新源公司受损失的情况,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66500元,新源公司车辆为营运车辆,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致其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应依法对该损失赔偿;3、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系评估营运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用;4、误工费12000元,误工费是因遭受人身损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正常经营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本案为车辆损失,故该费用不应支持。5、住宿费1500元和交通费10000元,该费用系处理事故而产生的必要性开支,但新源公司主张明显过高,考虑到车辆返河北维修的实际情况,停运损失为40天,以每天140元计算,酌定支持5600元。综上,新源公司的维修费用、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32000元,从安达咸阳分公司投保的中华联合侯马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停运损失66500元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评估费2000元,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安达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赔偿渭南新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2000元;二、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渭南新源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评估费68500元;三、郭晨、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渭南新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宣判后,安达公司、安达咸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我公司车辆和新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都是重型货车,两车碰撞均受损,一审判决赔偿新源公司停运损失与当前的运营行驶脱节,委托鉴定结果也与运营形势不相吻合,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也未让鉴定人出庭作证;2、我公司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未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且一审时保险公司也只是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理赔,一审判决停运损失及评估费68500元由我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3、本案新源公司的诉讼标的是118400元,判决我公司赔偿68500元,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22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中华联合财险侯马支公司停运损失及鉴定费6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新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车辆属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我公司和陕西恒盛诺德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甲醇运输合同,加工后,即送到西安韩国三星公司,不存在与当前运营形势不符情况。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没有资质不能进行维修,所以才返回原厂进行修理,大概停运四十多天,因交通事故产生有停运损失,一审也经过鉴定,应当支持。我方认为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侯马支公司答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新源公司的车辆为危险品正常营运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导致新源公司的车辆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将评估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判决支持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属于合同保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安达公司、安达咸阳分公司上诉称其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也未进行任何告知和提示,但其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明示告知一栏显示: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据此,安达公司、安达咸阳分公司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知悉,其上诉称保险公司未告知停运损失不属于免责条款,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安达咸阳分公司车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保险,故保险公司承担了32000元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安达公司不能仅依据其赔偿的68500元计算应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应与保险公司赔偿的32000元一并计算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一审对诉讼费用负担数额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安达公司、安达咸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