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424号原告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广福园小区一栋3楼。法定代表人骆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原告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香源公司)诉被告李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馨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当、李志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香源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0日,长沙市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选聘原告对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广福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不带电梯的多层住宅物业费为0.5元/㎡/月;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的,应补交物业费并每日收取0.3‰的滞纳金。被告购买广福园小区X栋XXX房,并于2002年8月28日收房入住。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4月30日已拖欠原告物业费2288元,并产生滞纳金543.8元。原告多次进行催缴,被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88元,滞纳金54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福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对广福园小区的房屋、公共设施、设备、秩序等事务行使管理权;乙方购买或承租的物业为广福园小区,作为居家使用,物业管理费为0.5元/㎡/月(以物价局核价为准);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交清费用,对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2002年10月20日,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广福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止。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双方协商的标准乙方向业主(住户)收取:(1)不带电梯的多层住宅0.5元/㎡/月;(2)商铺1.5元/㎡/月(最终以物价局批准的收费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广福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广福园小区X栋XXX房。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2288元。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而致使本案纠纷的产生。另查明,原告从2002年8月26日起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质,资质等级为二级。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福园物业管理部系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6日。经物价部门批准,广福园小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广福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入住通知书、房屋交接单、律师函、福兴隆公司的证明、收费标准审批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虽《广福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系被告与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福园物业管理部签订,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广福园小区物业服务系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且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福园物业管理部系原告前身,因此,本院确认系原告对广福园小区实施的物业服务;二、关于物业服务费的问题。原告与长沙福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签订的《广福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广福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应具有约束效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馨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88元及滞纳金54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