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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桂红、张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桂红,张太军,朱红,从修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25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宇,该行重岗支行职工。被告梁桂红,个体户。被告张太军,个体户。被告朱红,个体户。被告从修勇,个体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梁桂红、张太军、朱红、从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红、张太军、朱红、从修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梁桂红、张太军、朱红、从修勇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向被告梁桂红发放贷款18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6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3.2%,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朱红、从修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桂红偿还借期内利息后,本金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桂红、张太军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在年利率13.2%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2、被告朱红、从修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梁桂红、张太军、朱红、从修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梁桂红、张太军、朱红、从修勇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梁桂红,共同借款人为张太军,保证人为朱红、从修勇。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梁桂红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18万元借款,借款利息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朱红、从修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梁桂红交付18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21日结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梁桂红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息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梁桂红、张太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红、从修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梁桂红、张太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按照年利率13.2%计收利息以及逾期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红、从修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桂红、张太军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红、张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朱红、从修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红、从修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桂红、张太军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梁桂红、张太军、朱红、从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丁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