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刘加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刘加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9103号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王焕杰,总经理。被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二:刘加鹤,男,48岁,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刘加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青岛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13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