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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凯声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凯声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8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凯声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万红梅,女,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凯声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柳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红梅、赵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乐器产品。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账后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51779.9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151779.96元。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仅在2015年12月9日还款149.24元,2016年1月份共还款100000元,2016年3月7日还款40000元,2016年4月份共还款50000元,此后并未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61630.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所欠货款161630.72元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经有将近10年生意来往,被告也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在此之前也已经偿还过40万元的货款,认为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351779.96元,被告承诺分期偿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1-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音源公司与被告凯声公司存在买卖乐器木材的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351779.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61630.72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凯声公司欠原告音源公司货款161630.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剩余货款,故被告应以剩余货款161630.72元为本金从起诉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凯声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630.7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31元,财产保全费1328.15元,合共309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楚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