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耀民与戎明阳、耿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民,戎明阳,耿海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2284号原告刘耀民,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明阳,男,成年,汉族。被告耿海彬,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耀民诉被告戎明阳、耿海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民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从租赁到现在,除返还部分物资外,至今还有上述物资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扣件5782只、钢管10506.7米、顶丝194根;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08143元(从2012年7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租赁费直至还清之日;被告支付违约金6244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耀民提供的被告戎明阳、耿海彬的住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耀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