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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锋诉被告庄汉雷、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庄汉雷,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807号原告张锋。被告庄汉雷。被告韩丽。原告张锋诉被告庄汉雷、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徐安国、陈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汉雷、韩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锋诉称:被告庄汉雷与韩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4日,庄汉雷向张锋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庄汉雷、韩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4日,9月2日、9月12日,被告庄汉雷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由被告庄汉雷分别出具借据三份,三笔借款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2日。以上三笔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将位于新安镇新安路**号糖酒副食公司综合楼西部*单元**室和苏北建材物流中心二期*号楼*单元***室,二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庄汉雷与原告张锋于2015年7月1日达成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1年7月14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0000元;2011年9月2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0元;2011年9月12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0元,主要用于工程施工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数额确认。出借人分三次共向借款人出借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月息二分),扣除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归还利息1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共拖欠本息460万元。二、借款还款计划。保证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8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余款。三、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借款,借款人应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一并归还借款本息”。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庄汉雷在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最后一笔借款开始起算,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后扣除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借款抵押证明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锋与被告庄汉雷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汉雷、韩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张锋提供的借条、借款抵押证明、借款还款协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汉雷之间借款事实,同时证明存在借期及利息的约定,且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时证明被告韩丽作为借款人庄汉雷的配偶,对借款是知晓的且提供了借款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汉雷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丽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汉雷、韩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锋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后扣除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庄汉雷、韩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庄汉雷、韩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