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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02行初24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高润堂,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咪,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雪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政府*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绍兵,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双平,原系原告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钰,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不服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咪,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绍兵、姬进东,第三人姜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姜双平于2015年7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姜双平于1998年3月起至2014年3月在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从事运煤工作。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姜双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姜双平属于工伤。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经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经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的煤工尘肺壹期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第三人与原告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过程中,原告组织旷工进行体检时并未发现第三人有煤工尘肺。原告停产后,第三人单方面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诊断的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进而不能采信该诊断所载明的事实。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诊断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以无法定职权为由剥夺原告的救济权利,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诊断不是第三人自己委托诊断,是单位开的介绍信让第三人诊断的。2、原告所称向被告单位申请鉴定,被申请单位是错误的,有专门的鉴定单位。所以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权利,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姜双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姜双平个人基本信息。第二组: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证明(介绍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姜双平2014年5月9日前一直在该煤矿工作,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1、姜双平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姜双平为煤工尘肺壹期。2、诊断证明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EMS快递详单一份,邮件跟踪查询回单一份)。用于证明疾控中心诊断程序合法。第四组:1、榆阳区劳动仲裁委《榆区劳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姜双平与原告单位从1998年3月起至2014年3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开庭通知、裁决书送达回执、律师公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劳动仲裁程序合法。第五组:姜双平认定申请书及其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的送达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1、经过等;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人姜双平述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为:2014年2月份,原告组织其矿上职工(包括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因体检得知第三人患有煤工尘肺,原告便要辞退第三人。为此,在同年5月9日,原告向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致函,称“现前来我矿职工姜双平、鉴定,请给予办理”。2014年7月1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第三人姜双平患有煤工尘肺壹期,并于2014年7月23日送达原告处。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函、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和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快递凭单足以证明。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第三人自1998年3月起至2014年经体检得知患有煤工尘肺壹期期间,一直在原告处从事运煤工作。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第三人所患。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五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五组证据,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书送达是事实,但诊断是第三人单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诊断的,诊断程序违法。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诊断结论作出的,原告诊断作出是违法的,所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违法的。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姜双平系原告煤矿职工,从事运煤工作,其从1998年3月经聘用到原告处上班,到2014年3月离开,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介绍信,要求对原告煤矿职工姜双平作离岗前鉴定。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姜双平患有”,诊断机构将该诊断证明邮寄送达于原告,第三人以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于原���单位的事实。原告虽对第三、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诊断系第三人单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诊断,诊断程序违法,被告依据该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但是,其一,根据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诊断系原告单位向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该介绍信,要求该单位对第三人作离岗前鉴定,诊断证明,并非第三人单方委托;其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诊断证明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过重新诊断或鉴定的事实,故其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该五组证据,依法应作为所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双平系原告煤矿职工,从事运煤工作,其从1998年3月经聘用到原告处上班,到2014年3月离开,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介绍,要求对原告煤矿职工姜双平作离岗前鉴定。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姜双平患有”,诊断机构将该诊断证明邮寄送达于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权机关提出重新诊断或鉴定。为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原告单位于2014年5月9日向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对第三人姜双平进行离岗前鉴定的证明(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只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法定��限内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其非重新诊断、鉴定机构,故对原告申请未予准许。据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所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姜双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姜双平属于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于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认定第三人姜双平与原告之间从1998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为运��工。2014年7月1日,通过原告向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介绍信,要求诊断机构对原告煤矿职工姜双平作离岗前鉴定,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姜双平患有”的事实。第三人所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所以,被告依据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榆林市榆阳区东风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