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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2016)600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巩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3民初6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4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巩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营业地址: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负责人:吕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巩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彦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