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1O月,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南川区、巴南区、綦江区等地,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多次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綦江区被害人陈某某家,盗走羽绒服1件。后又来到同组被害人李某甲的农田,盗走6只鸭子、2只鹅。二、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南川区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三、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南川区被害人吴某某家,盗走项链1条、现金100余元。四、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巴南区被害人杨某甲家,分别盗走现金1000余元。后又来到同组被害人彭某某家,但没有盗得财物。五、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南川区被害人胡某某家,盗走现金900余元、手机1部。六、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被害人杨某乙、邓某某家,分别盗走现金120元和现金1500元、香烟2条。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南川区被害人鲜某某家,盗走化妆品若干。八、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綦江区唐某某家,盗走充电宝1个。九、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綦江区被害人李某乙家,盗走现金30元、香烟数包。十、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南川区被害人彭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十一、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南川区被害人林某某家,但未盗得财物。十二、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南川区被害人王某甲家,盗走现金200余元。十三、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南川区被害人李某乙家,盗走现金600余元。十四、2015年1O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綦江区被害人李某丙家,但未盗得财物。十五、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龚某某来到綦江区被害人王某乙家,盗走手镯1个。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邓某某、李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已在(2016)渝0119刑初48号、122号刑事判决书中责令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元已在(2016)渝0119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中责令龚某某(同案人)退赔人民币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何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彭某甲、胡某某、杨某乙、邓某某、鲜某某、唐某某、李某乙、彭某乙、林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2016)渝0119刑初48号、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元、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