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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与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616号原告: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燕山道五金城南侧。法定代表人:岳和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匡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诉与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叶茂林,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诉称,自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供货,至2015年8月29日双方核帐,被告计欠货款339930元,被告出具确认函,载明欠款事实。经催要,2015年12月被告还款15000元,下欠32493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又以对帐函确认。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对帐函,证明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计欠货款339930元,2016年2月20日对帐函确认欠324930元。3、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经营的事实。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现因被告公司帐务需核对;原告诉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不予认为。其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向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供应微控刀片等货物,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核帐,被告计欠货款339930元,被告出具对帐确认函,载明欠款事实。经催要,2015年12月被告还款15000元,下欠32493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又以对帐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与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五金工具公司货款324930元;二、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8日起即起诉之日起依所欠货款3249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