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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春玲、李颖与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玲,李颖,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122号异议人王春玲,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李颖,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攀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明,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李颖与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制作(2015)兴执字第201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167448.60元,异议人王春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春玲称:2014年11月17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宁县南二环等道路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标段”。中标后,即2015年1月23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城乡与旅游规划设计总院及景观设计总院内部承包书》,约定由异议人承包前述项目。内部承包书签订后,异议人即招募、组织人员投入大量资金,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设计和后期施工指导、设计变更等工作。以上事实有异议人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设计及施工资料、公证书、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异议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相关工程款的所有人,贵院所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客观上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执行错误,要求法院撤销(2015)兴执字第2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关于“中宁县南二环等道路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标段”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本院审查查明,李颖与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王攀阳偿还原告李颖借款140999.66元,并按月利率2.05%向原告李颖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攀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后,可向被告王攀阳追偿。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财产保全费1405元,由被告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98元,后本院制作(2015)兴执字第2011-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有7件,本案系其中1件,总计冻结700000余元),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7448.60元。还查明,异议人王春玲已于2016年5月23日在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并已立案,案号为:2016宁05**民初1351号。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冻结问题。异议人系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异议人提供的2015年1月23日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城乡与旅游规划设计总院及景观设计总院内部承包书》、《中标通知书》(2016)宁银国信证字第755号《公证书》、《设计与开发确认报告》及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因不能抗辩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宁县南二环等道路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标段”的工程施工记载信息,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宁县林业和枸杞产业发展局167448.60元,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异议人王春玲提出因其是实际施工人,故该标段工程款于异议人所有的主张,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不能对抗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王春玲对涉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春玲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立忠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