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与陆志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陆志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822号原告: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南山村后石路。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洁、姜燕燕,系公司职员。被告:陆志祥。原告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滋奔腾公司)诉被告陆志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滋奔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姜燕燕,被告陆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滋奔腾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发放员工工资时,不慎将员工罗来洪工资打入已离职的被告账户中。因被告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规定,2015年7月30日被劝退,2015年8月5日正式下达离职通知书,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检查发现错误后及时与被告联系并说明情况。被告怨恨被公司解除合同,不肯归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款项5799.29元,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滋奔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2015年8月5日离职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2015年8月27日前属于试用期员工的事实。3、入职须知1份,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相关入职事项以及试用期等事项的事实。4、离职通知书1份、通知1份,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以及劝退的时间。5、银行代发工资明细1份、公司财务工资发放入户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误发工资的事实。被告陆志祥答辩称:被告2015年8月离职,原告将8月份工资打到被告卡上,被告认为该款是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陆志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8月份工资未发,该款是8月份工资。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8月仅上班1天,对照其他员工工资,被告认为该款为8月份工资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入职为原告驾驶员。2015年7月29日,被告未按《搅拌车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未检查油箱、水箱情况,导致驾驶车辆途径汽车南站附近时,油箱柴油用完,车辆歇火。原告运送柴油的员工柴振到达现场询问被告,被告认识态度较差。2015年7月30日,原告生产部找被告谈话,被告不但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还推卸责任,语气恶劣。当日,原告生产部通知行政部,建议不拟录用被告。2015年8月1日,被告正常上班,8月2日休假。2015年8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离职。被告于当日离职。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员工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财务人员误将员工罗来洪的工资5799.29元打入被告工资卡中。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8月5日即离职,2015年8月仅上班1天,休假1天,其主张2015年9月22日取得的5799.29元系2015年8月份的工资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将该款项及所生孳息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处理或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XX滋奔腾建材有限公司5799.29元及按本金5799.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翰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