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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和春与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和春,抚顺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和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法定代表人葛海鹰,市长。委托代理人许尊善、王守强,抚顺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陈和春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3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陈和春之父陈国栋,1950年参加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虎台矿(原抚顺矿务局老虎台矿,以下简称老虎台矿)工作,1962年精减职工中被下放到农村,档案资料转到旺清门公社。1971年旺清门公社通过调查发现,陈国栋成分为中农,档案材料中成分为富农的“陈国栋”系同省的另一同名同姓者,���向陈国栋进行了说明。之后,陈国栋要求复职将全家接回抚顺,多次上访。1979年3月23日,老虎台矿作出老矿信字(1979)36号《关于对1962年错减职工陈国栋改按退休处理的请求报告》。同年4月8日,抚顺矿务局作出批复,决定对陈国栋改按退休处理,并安排其一名子女参加矿集体工作。陈国栋的三子陈和恒于1979年12月被原抚顺矿务局龙凤矿录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并于1997年退休。陈国栋于1982年2月去世。陈和春、陈和恒于2012年再次上访,要求解决因陈国栋错减下放造成的遗留问题。老虎台矿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关于陈和春、陈和恒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陈国栋信访案1979年已有明确结论,不再重新处理;陈国栋之妻陶淑祯(曾用名陶书祯)非正式员工,不存在为其补发工资和办理养老保险问题;老虎台矿无权对陈国栋次子陈和兴“知青”身份进行认定;要求企业赔偿陈和兴当兵受阻引发××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1979年陈和恒已经被龙凤矿录用为全民工,要求安置陈国栋一名孙辈全民工的请求没有道理。陈和恒不服申请复查,抚顺矿业集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老虎台矿的答复意见。陈和春申请复核,抚顺市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抚信核字(2012)3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以下简称36号复核意见),维持抚顺矿业集团的信访复查意见。陈和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6号复核意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认为,36号复核意见是抚顺市政府根据陈和春的申诉,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核意见,该复核意见对陈和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陈和春要求撤销36号复核意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和春的起诉。陈和春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384号行政裁定认为,陈和春就其信访事项先后经老虎台矿、抚顺矿业集团及抚顺市政府分别进行答复、复查及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抚顺���政府作出的复核意见,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陈和春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和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抚顺市政府属于行政机关,复核行为属于行政行为。36号复核意见对陈和春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负面影响,增加了维权困难。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36号复核意见。抚顺市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和春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36号复核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意见准确。请求驳回陈和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国栋1962年被错误减员下放,1979年抚顺矿业集团已对其落实政策问题进行了处理。陈和春提出解决因陈国栋下放造成的遗留问题逐级上访,老虎台矿、抚顺矿业集团、抚顺市政府分别作出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被诉36号复核意见是抚顺市政府对其信访事项的重复处理,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二审裁定认为陈和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陈和春认为36号复核意见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负面影响,增加了维权困难,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对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内容的错误理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未对��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对其程序权利的不利影响。陈和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和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和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张志弘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 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