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倪黎与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黎,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213号原告倪黎,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何海,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住郸城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今年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此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亲笔写有借条并约定了利率,且利率符合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倪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借款的数额及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