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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竺先金与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先金,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67号原告竺先金,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竺先金与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林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绪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恒增、人民陪审员汪华彩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竺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冠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万长兵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芯板,每张72元,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约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木芯板,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供应木芯板2929张,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收货单。但被告至今既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运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木芯板2929张,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口头的协商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双方间的约定;第二、收货单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木芯板。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收货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芯板2929张;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黄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范某某系该公司的收货员。被告伟林木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口头认可被告付款1.5万元现金,证明被告付款1.5万元;2、银行打款记录,证明被告分两次付款4万元。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向范某某本人进行了调查,范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元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负责仓库保管工作,收货单上的签名是由其签署的。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够规范,所以收货单上未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供货是真实的,但对双方是否结账及板材现是否存在不清楚。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后,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其未收到40000元的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称,仅认可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未收到银行转账的货款,对在其他时间段是否收到货款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范某某不是公司职工,收货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木芯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范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929张木芯板,加之本院在庭后依法向范某某本人调查,范某某证实被告公司管理不够规范,造成收货单上未加盖公章,并且原告向被告供货是真实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庭前口述,没有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庭表示该笔款项为之前的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款且在庭后提交了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银行打款记录上姓名、卡号与原告的信息不符,且原告提交的依据证实其未收到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万长兵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法人。2014年原告与万长兵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芯板,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提供了2929张木芯板。2015年4月10日,万长兵因车祸去世,导致被告公司停止运转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实际向被告提供木芯板表明原、被告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木芯板,但被告公司因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导致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加之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实际上无法查清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基于此情况,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木芯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木芯板,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竺先金与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竺先金木芯板2929张;三、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绪平审 判 员  肖恒增人民陪审员  汪华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